一、中国版CRS落地意味什么?
1.《管理办法》的颁布为中国实施CRS提供了正式的法律依据
2.为监管行为、实施行为、合规行为提供了操作依据
3.为中国与超过100个国家与地区(包括开曼、维京)进行信息交换提供了依据
4.涉税收入账户监控和信息交换的全球化时代
二、中国版CRS可能影响的重点人群
1.来华工作并在华开设金融账户的外籍个人(来自CRS参与国)
2.保有在华金融账户、但居住于CRS参与国的华侨
3.持有海外CRS参与国金融机构的账户的中国籍个人
4.中国个人持有海外公司超25%以上股权、且该海外公司有CRS参与国金融账户
5.通过海外证券公司(CRS参与国)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中国籍个人
6.购买CRS参与国保险公司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或者年金产品的中国籍个人
三、中国版CRS申报主体
1.商业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
2.证券、期货公司
3.信托公司
4.开展有现金价值的保险或者年金服务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5.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合伙企业
四、中国版CRS主要认识误区
1.CRS等于全球征税
2.非金融资产不需要申报
3.离岸壳公司不属于积极非金融机构
五、CRS等于全球征税
1.全球征税是某国的税收居民,其全球收入应当在本国申报并缴纳所得税
2.CRS是实现一国纳税人在海外账户的“透明化”,以便判断是否需要在本国履行纳税义务
3.一般情况下,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基本原理:只有资产,没有所得,即不会发生课税义务,无论该资产存在何处
4.即使在境外(即本国以外)有所得,亦应按有关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核减或者免除在本国就海外资产所得的课税
六、非金融资产不需要申报
1.非金融资产主要指房产、古董字画和珠宝等
2.在CRS下,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的核心是“账户”,而金融账户信息包括了金融资产信息和非金融资产信息
3.如果一个金融账户需要申报,那么账户项下所持有的资产,不论是金融资产、还是非金融资产均应申报
七、离岸壳公司不属于积极非金融机构
1.积极非金融机构是指离岸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的非金融类机构
2.对于积极非金融机构,在CRS里有一定的防“穿透”作用
3.但是,国内个人在“避税天堂”的离岸公司都有转移收入(利润)、避税的直接目的,所以,一般原则上是要被“穿透”到实际控制人(自然人),而进行CRS信息交换的
八、CRS项下“特定保险公司
1.按照该机构所在国保险业监管法,属于保险公司的机构
2.上一公历年度内,来源于保险、再保险和年金合同收入占总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机构
3.上一公历年度内,任何一个时间点,与保险、再保险和年金合同相关的资产价值超过百分之五十的机构
4.原则上,保险中介机构(代理行、经纪行)不属于特定保险公司
九、CRS项下“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或年金合同
1.“现金价值”是指投保人解除或者终止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时,有权收取的金额。具有此类价值和收益的保险合同和年金合同均属于CRS项下的“大额保单”
2.死亡、伤害、疾病等状态下支付的保险金或赔偿金不属于现金价值
3.CRS下,对此方面认定原则上较为“宽泛”
十、大额保单节税功能
1.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4条第5款明确规定。保险赔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2.保险分红在不支取、转化为保险额度的情形下,最后以保险赔款的形式给付受益人,从而也享受了税收优惠政策
3.保险死亡赔偿金不属于被保险人财产,不用缴纳遗产税
十一、如何制定大额保单的 “账户持有人”
1.在国内,目前大额保单只限定在个人,而未来也许可能松动
2.国际上,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一般原则上将可以变更保险受益人的人,可以通过一定法律行为而获得现金价值的人判定为大额保单的账户持有人
3.到期时,则更为简单,获得保单项下经济利益的人为“持有人“
4.国际通行做法是对于死亡保险金的保单自然人受益人,不需申报
十二、大额保单账户信息申报
1.账户持有人身份的识别,包括持有人的姓名,税收居民所在国的国别信息
2.账户识别信息,具体包括保单号和金融机构识别号
3.账户财务信息,具体包括申报期末大额保单账户余额,以及账户收入等信息
4.特别注意保险经纪人,不属于CRS背景下的托管机构,豁免尽职调查与信息申报义务
十三、个人持有大额保单时的账户信息申报(案例)
A先生(中国税收居民)是杭州某制造公司老总,A先生通过保代购买了百慕大甲公司的万能寿险产品,该产品保费为800万美金。保险合同约定,A先生去世时,保险合同到期,保险赔偿金由两个女儿继承。两个女儿中,B为美国税收居民,C为日本税收居民,而企业则由儿子D继承。
十四、个人持有大额保单时的账户信息申报(分析)
A先生:由于A先生是中国税收居民,是CRS下需申报人,因此甲公司应当将A先生身份识别信息、账户信息报百慕大政府,并交换给中国政府
B小姐:特定美国国籍的人,甲公司应当将B小姐身份信息与账户信息直接申报给美国政府。(美国为非CRS国家,用FATCA规则)
C小姐:由于C小姐是日本籍,甲公司应当将C小姐身份信息与账户信息报百慕大政府,并交换给日本
十五、公司持有大额保单时的账户信息申报
1.公司持有大额保单时,要视公司合规身份而不同处理
2.如果持单公司属于“金融机构“,例如投资机构或者托管机构,那么特定保险公司无须对其进行申报,因为金融机构持有的保单不属于需申报的账户,而在”投资机构的股权收益或债权收益账户“范畴内申报
3.保单持单公司为消极非金融机构的情形,则应当“穿透“至实际控制人,然后按照实际控制人实际税务居民身份进行调查和信息申报
十六、积极非金融机构之:基于收入和资产
1.该非金融机构上一公历年度消极收入少于5%
2.消极收入一般包括但不限于:股息红利、利息、租金和特许权、金融交易类收入
3.该非金融机构上一公历年度持有的产生消极收入的资金少于总资产的5%
十七、积极非金融机构之:上市交易的费金融机构
1.该非金融机构的股票在认可的证券市场经常性交易或为其关联机构
2.所谓“认可”是指交易所所在国家政府机关认可和监管
3.所谓“经常性交易”是指在上一个公历年度内,至少有60日内有交易且交易总量超过股票总量的10%
十八、积极非金融机构之:非营利性非金融机构
1.专门为宗教、公益、科学、艺术文体而设立的公民联盟或组织
2.在所在国享受免征所得税优惠
3.股东或者成员不得对其资产或所有权进行主张权利
4.除了合理及必要外,原则上不得向个人和机构转让其资产或受益
十九、消极非金融机构
1.除了积极非金融机构之外,原则上均属于消极非金融机构
2.还有一类是设立于非CRS参与国的投资机构
二十、确认是积极还是消极非金融机构的案例
董小姐是中国一家民营企业的老板,属于中国税务居民。董小姐分别在美国(非CRS参与国)和卢森堡(CRS参与国)设立了投资机构A公司和投资机构B公司,从事金融资产的交易业务。董小姐是这两家公司的唯一股东和实际控制人。A公司和B公司分别在中国香港X银行开立了存款帐户。对于业务性质完全相同的两家公司,由于其设立国家不同,在CRS下其合规身份也会不同。中国香港X银行作为管理该存款帐户的金融机构,需要对帐户持有人,即A公司和B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对于A公司来说,由于其设立在非CRS参与国,尽管属于投资机构,但是需要将A公司当成被动非金融机构处理,需要识别其实际控制人董小姐。也就是说中国香港银行会将董小姐的信息申报并最终交换给中国税务机关。而对于B公司来说,由于其设立在CRS参与国且属于投资机构,因此该帐户不需要被申报,也无须当成消极非金融机构处理。但是,李小姐作为B公司(投资机构)的股权权益持有,其相关信息会被B公司在卢森堡进行申报并最终传递给中国税务机关。 在本例中,中国香港银行对于投资机构B公司进行申报的前置假设是因为B公司位于CRS参与国卢森堡,因此B公司会去识别和申报其权益帐户持有人董小姐的信息,但是对于设立在非参与国美国的A公司来说,尽管A公司也是投资机构,如果采取与B同样的处理方式,那B公司及其权益持有人董小姐的信息就没有任何机构去识别和申报了,因为B公司在非CRS参与国,其本身并没有申报义务。而将B公司参照消极非金融机构来处理,使得其最后的效果是一样的,即董小姐的信息最终会被传递到中国税务机关。
二十一、CRS背景下,配置保险产品的方法
1.配置在国内的保险产品,以保障类、赔偿类保险产品为主
2.配置在CRS参与国国籍个人名下的保险类产品以非现金价值类保险产品为主
3.在配置保险产品之前应当做好税收居民身份筹划
4.如果在境内配置现金价值类保险产品,一定要与其他理财产品,或者是后续上个人所得税免税法律行为
二十二、CRS背景下,配置保险产品的税法筹划方法
1.保险机构国别筹划法
2.保险单持单人国别筹划法
3.保险单持单人身份性质转化法
4.保险单现金价值实现时间筹划法
5.保险单受益方式(含受益人身份)筹划法
二十三、CRS背景下,配置大额保单应避免的错误
1.受移民,境外教育代理等某些不良机构的误导
2.没有系统领会理解、盲目筹划并配置
3.只有配置方案和保单资料,没有前期基础资料
4.只有配置大额保单时合规,没有关注持续合规
【课程背景】:中国版CRS,公布时间:2017年5月19日;公布机构:税务总局、财政部和原来的“一行三会”;正式名称:《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实施时间:2017年7月1日起,境内金融机构对存量与新开金融账户的尽职调查工作;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高净值账户尽调;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全部金融账户尽调;作为第二批实施CRS的国家,2018年9月完成首次自动交换。